《福建省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全文细则)
福建省发展改革委 / 2020-04-30 10:59:09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福建省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4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道路班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对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是指经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客运经营条件、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政府指导价收费的经营性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成本的行为。
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提供道路班车客运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道路班车客运运价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道路班车客运业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标准进行核算;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独立的道路班车客运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道路班车客运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经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要求和规定格式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由主营业务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构成。
车辆通行费、客运车辆站务收费等费用属于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外的其他收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九条 主营业务成本是指经营者在道路班车客运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动力消耗费、轮胎消耗费、车辆保险费、车辆规费、安全生产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职工薪酬:是指直接从事道路班车客运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规定计提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动力消耗费:是指道路班车客运行驶时耗费的汽油、柴油、燃气、电力等动力的费用。
(四)轮胎消耗费:是指为保证道路班车客运的正常营运而更换轮胎的费用。
(五)车辆保险费:是指经营者支付的道路班车保险费用。
(六)车辆规费:是指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缴交的与道路班车客运营运有关的机动车检验检测费等费用。
(七)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提取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八)其他费用:是指道路班车客运日常营运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可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条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两部分。
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道路班车客运营运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广告费、宣传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它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道路班车客运营运业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净支出、汇兑损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税金及附加是指经营者应负担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道路班车折旧年限为5-8年,具体折旧年限按照车型、年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道路班车价值按车辆总价计算,车辆总价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证照费等;残值率一般按3-5%确定。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的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七条动力消耗费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地理特征等客观因素据实确定,但各车型平均百公里动力消耗量一般不得高于该车型原厂公布的平均百公里动力消耗量的1.2倍。轮胎消耗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购进费用。
第十八条 车辆保险费按照经营者向保险公司实际缴纳的强制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平均保费水平核定。
第十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缴交的车辆规费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不超过上年度道路班车客运业务收入的1.5%核定。
第二十一条 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二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道路班车的修理费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购车款的10%。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事故修理费不得计入客运班车修理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15%。
第二十四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有关财务制度、政策规定以及公允水平。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道路班车客运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八条 道路班车客运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比例进行合理分摊。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道路班车客运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道路班车客运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道路班车客运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九条同一经营企业拥有不同车型等级的,应分别核算不同车型的营运成本。无法落实到具体车型的各项费用,按各车型年营运里程占企业总营运里程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条道路班车客运单位人公里客运运价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客运运价总成本除以载客人次和营运里程数确定;每单位车辆客运运价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客运运价总成本除以平均客运车辆数确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定价机关可以按照运营规模、车型等分类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福建省公路客运汽车运价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闽价成〔2012〕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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