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破产预重整启动规则
中国社会科学报 / 2024-01-04 11:46:15
破产预重整(Pre-packaged administration,以下简称“预重整”)是指陷入困境的公司与其债权人在正式破产重整之前,为推进法定重整程序而进行协商并签署协议的行为。相比正式重整程序,预重整具有灵活便捷、成本低、非公开(保留品牌价值)、维持企业运营、留住关键员工等优势。虽然司法实践中的预重整并不鲜见,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该制度,导致缺乏统一的规则约束,尤其是预重整启动规则。为发挥预重整的制度优势,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应在各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构建统一的预重整启动规则。
预重整的准入条件
预重整应当根据债务人特点来确定其适用对象。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债务人是否满足破产条件,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能否短期达成协议,以及资产负债状况等多方面因素。
首先,预重整并非正式的重整程序,无法中止对债务人不利的司法程序,存在着企业优质资产被执行从而失去重整价值的风险。因此,已满足《企业破产法》中破产要件的企业往往难以通过预重整实现目标。对于此类企业,若其具备重整价值,应及时通过正式的重整程序清理债务,使企业获得拯救;若其缺乏重整价值,应当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其次,预重整应适用于有重整价值,且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能在短期内达成协议的企业。长期的谈判协商中,债务人资产可能会稀释,降低正式破产重整的成功率。我国当前地方实践往往采取定量、定性或混合列举适用预重整的债务人企业类型。有的地区将债权人数量、职工数量、社会影响等因素作为启动预重整的条件。有的地区则将政府出具书面文件,或法院认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作为启动预重整的条件。但总体来看,企业的重整价值和短期内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是各地法院考虑的重要因素。
最后,预重整往往适用于大型企业集团和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债权债务结构较为复杂,债权人数量众多、地域分布广泛,往往涉及母子公司间或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债务。对此类债务人适用预重整,可让各方获得更多时间,从而避免正式重整受制于时限而难以达成协议。此外,我国上市公司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前,往往通过预重整扫清障碍。当前,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受理程序耗时较长、不确定性较大,不利于维持上市企业市值。此时适用预重整程序,可避免债权人单方面行为损害上市企业资产,不仅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提供充分时间,还为上市公司获得监管机构批准进入正式重整程序留下充足空间。
与域外预重整制度主要适用于中小债务人不同,我国的预重整制度往往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大型企业,并带有鲜明的政府干预特色。因此,预重整的准入条件、审查程序等,均应遵循政府或法院所建立的规则。未来,可以通过“软性约束+法院兜底审查”的方式确定预重整所适用的债务人类型。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宜以单一可量化的财务指标作为适用预重整的标准。应采取更具弹性的列举性标准,如“债权人、职工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等,给予破产审判机关更大的灵活裁量空间。
预重整的启动模式
我国当前预重整的启动方式包括当事人自行启动、当事人申请后法院依职权审查、政府启动三种。
其一是当事人自行启动预重整程序。此种模式充分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尽可能避免公共权力的过多介入。如厦门中院规定只有在需要指定临时管理人时,法院才以间接形式参与预重整。实践中,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并指导管理人开展工作,从而确保预重整程序的合法性、权威性,提高预重整的成功率。
其二是当事人申请后法院依职权审查。此种模式赋予了法院控制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权力,避免当事人滥用预重整程序,同时有利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用预重整程序达成协议。如北京破产法庭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债务人企业须由法院审查后,方可进入预重整程序。与北京模式类似的陕西、淄博等地,允许法院在决定债务人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之前召开听证会。
其三是由政府启动预重整程序。此种模式下,政府对预重整的进程具有决定性作用,法院则是在政府决定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则开展工作,不对有关预重整程序启动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如温州地方政府试点建立了此种模式,规定债务人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应由属地政府发布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根据政府文件“引调”案号交破产审判业务庭。
三种预重整的启动模式各有优劣,其核心是让债务人取得主要债权人的同意。而我国破产法的实践表明,缺乏公共机关参与的预重整往往难以获得债权人的同意,也缺乏相应的权威性,从而影响预重整的制度功能实现。因此,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让公共机关适度的参与,应成为启动预重整的前提。相比而言,“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模式更能满足预重整的需求。
一方面,在一般庭外重组框架下,债务人需向临时管理人、债权人披露企业的真实情况,债权人亦需根据债务人情况作出妥协。若不征求相关人的意见即启动预重整,不仅违反预重整制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也难以达成债务处置的协议,无法实现预重整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利用座谈会、听证会等诸多形式听取各方的意见,并监督协商过程中的合法性,避免进入正式程序后,因预重整期间的不合规行为导致协议无效。
此外,预重整本质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自由协商,启动预重整与正式重整程序有着本质区别。启动预重整不会实质性改变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导致集中管辖、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停止计息等效果发生。因此,启动预重整时不应赋予债务人之外的当事人异议权。若当事人认为预重整所达成的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利,在正式重整程序中依法提起异议或诉讼即可。法院的审查要点是预重整期间各方应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从而确保预重整协议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总之,我国当前缺乏对于预重整制度的共识,也缺乏可以推广全国的预重整启动模式,各地的预重整实践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法院往往扮演着重要角色,无论何种启动模式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指导与监督。鉴于我国当前债务处置利益关联方的专业程度不足,司法机关参与预重整启动确有必要,不仅能解决专业性缺失的问题,还可以监督预重整制度的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预重整制度还有利于解决正式重整程序中时限不足的问题。因此,在尊重当事人的前提下,确保预重整期间所达成的协议效力,对我国破产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作者:冷帅达 浙江工商大学破产重组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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