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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监会网站 / 2024-06-21 16:38:37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有关规定。
 
第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为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四条 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下列证券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三)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得用于证券业务活动
 
第二章 备案要求、备案材料和备案方式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照业务环节分为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以下简称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数据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首次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一)内部管理规范,已建立涵盖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管理制度并且运行良好;
(二)质量控制体系健全并且运行良好,鼓励质量控制体系有效运行3年以上;
(三)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执业人员,鼓励资产评估师人数超过40人,其中,过半数资产评估师连续执业3年以上,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具备10年以上评估经验且在本资产评估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过半数签名资产评估师和过半数项目审核人员具备连续5年以上证券评估业务经验;
(四)按照《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鼓励职业风险基金余额或者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500万元;
(五)法定代表人、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等人员近3年不存在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在首次备案过程中不存在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的情形;
(六)资产评估机构近3年不存在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备案材料齐备。相关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资产评估机构近3年不存在因备案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未通过、注销首次备案的情形;
(八)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
(九)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已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持续满足前款第(一)至(五)项要求。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首次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附1);
(二)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的具体说明(附2);
(三)质量控制制度及运行情况说明;
(四)近3年已开展的资产评估业务清单(附3);
(五)截至备案上月末资产评估师及管理人员情况表(附4);
(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近3年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况(附5);
(七)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八)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情况说明及支持性文件(附6),未满足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鼓励条款内容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补充提供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能够覆盖证券服务业务职业责任风险的详细说明及支持性文件;
(九)关于备案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附7);
(十)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的承诺(附8);
(十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或者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七)质量控制负责人变更;
(八)内部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九)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关键人员、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境内监管机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或者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理处罚,以及被司法机关侦查、刑事处罚的情况;
(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出现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关于内部管理、质量控制体系、执业人员、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关键人员要求的情形;
(十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上述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在财政部门履行相关变更程序,财政部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资产评估机构无需在备案系统中填报;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备案系统内填报。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提交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附9)
 
和上一年度证券服务业务清单(附3)。年度备案内容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执行和变动情况,执业人员变动及执业情况、职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情况、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处理处罚情况、上一年度开展证券服务业务情况,以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备案核验、公告和注销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开展核验。备案核验通常采用书面方式,必要时采用现场核验,其中首次备案应当进行现场核验。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现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资产评估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不含)起2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进行备案核验。核验通过后,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分别通过网站等方式,同时公告备案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有关要求公开上一年度基本情况、诚信记录、执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注销其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
(二)被省级财政部门注销备案;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在执业中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
(四)自行申请注销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五)一个自然年度未出具证券服务业务资产评估报告;
(六)未按规定完成重大事项备案或者年度备案;
(七)备案材料或者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签名资产评估师等人员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九)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是否持续满足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要求开展现场核验:
 
(一)涉嫌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关于内部管理、质量控制体系、执业人员、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关键人员等要求;
(二)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签名资产评估师等人员因执业行为对评估行业或者资本市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经现场核验未持续满足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自整改结束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除涉及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情形外,被注销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后续再次备案的,应当满足首次备案要求及以下规定:
(一)因触及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至(六)及第(九)项情形被注销备案的,自注销之日起至再次报送备案材料之日已满1年以上;
(二)因触及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八)项、第十七条情形被注销备案的,自注销之日起至再次报送备案材料之日已满3年以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为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提供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备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联合印发<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的通知》(财资〔2020〕114号)同时废止。《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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